(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力与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张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女,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个体,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张力与被上诉人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力,被上诉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留下位于阿克苏市住房一套。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位于阿克苏市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原告于2013年10日30日前给付被告17万元;3、被告张志强在领取该款项前,须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力。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给付17万元。同年1月15日,原告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产权证。现均已执行完毕。随后,原告自行委托阿克苏力宏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阿克苏市住房用途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217883元。原告随以被告严重恶意毁损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原审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张力和被告张志强对位于阿克苏市住房一套由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以被告严重恶意毁损该房屋,造成该房屋房地产价格严重贬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财产受到何种损害、如何损害、损害损失多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18万元的合法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地产损坏价值1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执行完毕,被上诉人至今占有房屋,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也是该住宅价格严重贬损的原因。调解书约定2013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当时价值为40万元,到2015年1月22日房地产价值22万元,这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志强辩称:上诉人未将调解书确定的17万元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5月18日才履行。被上诉人也未在该房屋中居住,也未对房屋进行损害。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恶意毁损该房屋,造成该房屋房地产价格严重贬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其未能提交上诉人恶意毁损该房屋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江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