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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住天镇县。被告马某某,女,1989年3月出生,现住址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以大包干68000元为条件成婚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生一子李某,后于2010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从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在网上与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联系,有时想走就走,想回就回。2013年12月开始与他人鬼混外出,至今不归。经过多次考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马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3、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马某某曾写有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主要是表示原、被告自愿离婚等。原告陈述该协议是在被告离家出走时留下的并且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李某某的,上有被告马某某的签字。4、天镇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村委会主任曹某所写),欲证实被告马晓红于2014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5、证人宋某某、李甲当庭作证称,其均为原告李某某的邻居。其经常听说原、被告的感情不好,2014年1月份原告将孩子给其母亲送回,说是孩子的母亲(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了。6、在庭前准备阶段,本院审判人员对被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马某称,其女儿马某某具体什么时候离家出走的记不清了,大概有两年半了,现在无音讯联系不上了。至于李某某提出离婚,其表示尽量不要离婚,但考虑到现在马某某联系不上,如李某某坚持离婚,其也没意见。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分别是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情况的凭证;证据3是被告离家出走时留下的书面协议,基于其是被告马某某本人草拟并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就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是认可的;证据4是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5是原、被告邻居的当庭证言;证据6是本院办案人员对被告马某某父亲的问话笔录。分析上述证据,其均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至2014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另在庭审时,原告李某某主动要求放弃被告马某某承担孩子李某的抚养费及放弃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尽管共同育有一子,但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再加上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直至最后走到分居的地步。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互不联系已近两年,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原告当庭主动放弃主张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及放弃分割共同存款的诉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人民陪审员  郝爱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