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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艳与被告张素梅、刘莉园、刘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艳,刘合,刘莉园,张素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徐红艳,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被告刘合,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被告刘莉园,女,汉族,2001年3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刘合,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被告张素梅,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原告徐红艳与被告张素梅、刘莉园、刘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艳到庭,被告刘合到庭,被告张素梅、刘莉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艳诉称:2015年7月11日下午约7点左右,因与同村民交谈,被刘莉园听到,刘莉园捡起棍子打了原告两棍,踹了一脚,并骂原告不是人,原告没有追打刘莉园,之后回家时遇到刘合,原告告诉刘合,刘莉园作为小孩殴打长辈,让刘合回去好好管教。刘合说原告该打,并叫出张素梅和刘莉园出来殴打原告,原告被三人打得浑身是伤晕过去,原告丈夫回来才把三被告拉开。原告据此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37.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合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其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把被告张素梅也打伤了,被告也住院了,双方应互不赔偿。被告张素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莉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下午约7点左右,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张素梅与原告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3777.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张素梅与原告互相厮打,给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对由此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双方互相厮打,各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张素梅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刘合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合、刘莉园与原告厮打,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刘合、刘莉园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777.12元;2、误工费5天×30元/天=150元;3、护理费5天×30元/天=150元;4、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总计款4227.12元。被告张素梅应承担50%责任,计款21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