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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郝学勤与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学勤,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濮阳县公安局,郝新印,郝帅印,常喜梅,郝关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范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郝学勤,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住所地濮阳县。负责人林重祥,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日,濮阳县公安局干警。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濮阳县公安局干警。第三人郝新印,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郝帅印,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常喜梅,女,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郝关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郝新印、郝帅印之同胞兄弟,常喜梅之子。原告郝学勤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第三人郝新印、郝关印、郝帅印、常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学勤,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日,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娅斐,第三人郝关印即第三人郝新印、郝帅印、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4日,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对郝新印作出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5日9时许,渠村乡韩村村民郝新印与马某、郝学勤在本村因宅基发生冲突,在撕打过程中,郝新印对郝学勤进行了殴打,又将马某推到,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郝新印罚款伍佰元。郝学勤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濮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濮县公(法)行复决字(2015)5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郝学勤诉称,常某与原告因宅基纠纷,曾多次带人强行阻碍原告建房并拆除原告家的围墙。2015年正月初七,原告及母亲在自己的宅基上拉线,常某把原告的拉线踢掉,双方发生争吵,郝帅印赶到后辱骂原告的母亲,手拿棍子和郝新印到原告家殴打原告。郝关印强行拽住原告的胳膊,指使郝新印再次殴打原告,被邻居拉开,原告受伤。在争吵过程中,郝关印又对原告的母亲殴打,致原告母亲受伤倒地,住院治疗7天。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寻衅滋事。案发后,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了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郝新印参与打架,其他第三人没有参与打架,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错过了法医鉴定期间,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濮阳县公安局未经查实,作出了(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渠村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濮阳县公安局(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郝学勤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辩称,2015年2月25日9时许,渠村乡韩村村民郝新印,因宅基纠纷与邻居马某、郝学勤母子发生撕打。接警后,渠村派出所经过调查,郝新印对郝学勤进行了殴打,郝新印的家人郝关印、郝帅印、常某等人在场,未发现参与打架,有郝新印、郝学勤和马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实。在调查过程中,郝学勤没有提出自己身上有伤,也未要求法医鉴定。郝学勤的母亲马某住院后,民警到卫生院对马某的身体检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向医生了解,检查结果并无其他伤情,马某也称没有外伤。后原告要求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派出所告知其要根据医院检查情况,确定有外伤再为其办理鉴定委托。双方是因宅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不属于寻衅滋事案件。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作出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新印处五百元罚款,已执行。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事实方面的证据。1、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郝学勤的询问笔录;3、对马某的询问笔录;4、对郝关印的询问笔录5、对郝帅印的询问笔录;6、对郝志勤的询问笔录;7、对高喜连的询问笔录;8、对郝石录的询问笔录;9、对郝付标的询问笔录;10、对常某的询问笔录;11、对郝新印的询问笔录。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7日,郝学勤申请撤销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当日受理,根据郝新印、郝学勤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许,郝新印与郝学勤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郝新印对郝学勤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郝关印和郝帅印等人在现场但未参与殴打郝学勤。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认为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5日依法作出濮县公(法)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濮县公(法)行复决字(2015)5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对郝学勤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回证;6、对渠村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回证。第二组:事实方面的证据。同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郝学勤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认为,该纠纷已通过村委会调解完毕,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对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郝学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应对郝关印、郝帅印都应处罚;对证据4、5、10、11内容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对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郝学勤对第二组证据同对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及濮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收集方法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许,濮阳县渠村乡韩村村民郝新印之母常某与郝学勤、郝学勤之母马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继而郝新印与郝学勤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郝新印打了郝学勤一拳,后将马某推到。同日,郝学勤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受案登记,经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调查取证,认定郝新印违法行为轻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新印罚款伍佰元。同日向郝新印直接送达,4月27日向郝学勤直接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郝学勤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濮县公(法)行复决字(2015)5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濮县公(渠)行罚决字(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6日分别向郝学勤、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直接送达。原告郝学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认定郝新印与马某、郝学勤在本村因宅基发生冲突,郝新印对郝学勤进行了殴打,又将马某推到,对郝新印、郝学勤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在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郝新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向郝新印、郝学勤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郝学勤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起复议申请后,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调取证据程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郝学勤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告知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该诉称无相关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情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学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秀增审判员  张福景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