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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波与被告焦君、第三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焦君,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晓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宪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君,男,汉族,退休工人。第三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晓波因与被告焦君、第三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宪友、仲伟良,被告焦君,第三人弘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波诉称,焦君因与弘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二楼面积为2425.94平方米的商服用房,其中N042、N043、N045、N046号商铺系李晓波于2013年12月9日购买,并与弘北公司签订了《弘北杰座认购书》。鉴于上述情况,李晓波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商铺的执行,解除查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晓波的异议。李晓波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晓波有合法有效的《弘北杰座认购书》和财务往来凭证、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对争议标的的执行;2、确认争议标的归李晓波所有;3、由焦君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焦君辩称,一、在法院对李晓波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期间,弘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晓波确实向其交纳了购买商铺的价款,故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晓波的异议。李晓波与弘北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弘北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工作人员签字,与真实的认购书和收据存在明显差异,是虚假的。弘北公司的目的是不履行债务,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故李晓波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亦应由李晓波和弘北公司承担。二、焦君申请对本案《弘北杰座认购书》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是否真实。三、李晓波和弘北公司进行虚假诉讼,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晓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弘北公司述称,弘北公司在法院对李晓波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账目。弘北公司同意李晓波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内容属实。原告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为证明李晓波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弘北杰座认购书》和收据各1份。证明李晓波于2013年12月9日同弘北公司签订《弘北杰座认购书》,购买了弘北电子城N042、N043、N045、N046号商铺,弘北公司收到的购房款是借款转房款。被告焦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成于法院查封后。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弘北公司向李晓波等人出具的借据6张、银行取款、转款凭证16张,弘北公司财务账目3张。证明弘北公司向李晓波等人借款的事实。被告焦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弘北公司出具的利息清单1张、李晓波出具的收据1张、弘北公司财务账目1张。证明截至2013年12月9日,弘北公司对李晓波、赵宪友、朱晓波、程远宏四人形成的欠款本息合计1,215,300.00元。李晓波代表其他人与弘北公司结算后出具收据,用该借款作为购房款。被告焦君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弘北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7日为焦君出具的借据4张。证明弘北公司为李晓波、赵宪友、朱晓波、程远宏出具的借据与给焦君出具的借据相同,而焦君的借据已经得到法院保护,其他人的借据同样应当得到认定。被告焦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弘北公司与陈红鑫、陈绍军签订的《弘北杰座认购书》一份和弘北公司为陈绍军出具的借据、收据各1张。证明弘北公司为陈红鑫、陈绍军出具的《弘北杰座认购书》和借据、收据同为李晓波出具的相同,而陈红鑫、陈绍军的房屋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焦君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张。证明弘北公司销售房屋合法有效。被告焦君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君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2张。证明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后变更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前尚不存在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已经出售商铺,明显虚假。原告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明确记载2013年2月28日即核准变更。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弘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遵照工商局管理进行变更登记,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2014年5月27日弘北公司与焦君签订的《弘北杰座认购书》1份。证明弘北公司虽与焦君签订了88个车位的认购书,但是并没有那么多车位,是虚假的,因此弘北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认购书也是虚假的。原告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李晓波购买的商铺无关,不能证明弘北公司与李晓波签订的认购书是虚假的。第三人弘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商铺与车位无关,车位具体有多少弘北公司至今未确定。3、更改过的张广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书写时间有改动,划掉的日期是真实日期,证明其他异议申请书的日期也是后填写的。原告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认为,什么原因改动的,其不清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他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是虚假的。第三人弘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4、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销售统计表1张。证明弘北公司在认购书签订时间上造假,认购书签订时间、编号及收据时间、编号错乱,系查封后统一开出的。原告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认为,李晓波的收据不存在该种情况。第三人弘北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弘北公司的收据是在查封后统一开出的,弘北公司按照合法手续正常办理。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李晓波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第2-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焦君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弘北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即以新变更名称出售商铺,不予采信;第2-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的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系弘北公司开发,并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焦君因与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黑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弘北公司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电子城一楼大厅,面积2429.79平方米商服用房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弘北公司给付焦君借款本息合计10,821,788.75元。焦君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黑中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将弘北公司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电子城二楼大厅,面积2425.94平方米商服用房予以查封。李晓波主张被查封的商服中二层N042、N043、N045、N046号商铺系其购买,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该商铺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黑中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晓波的异议。李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诉争商铺的执行,并确认该商铺归其所有。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向本院提交了李晓波与弘北公司签订的《弘北杰座认购书》(认购书编号№:0000482)及加盖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认购书上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主要内容:“第一条、认购人所认购的商铺为出卖人所开发的弘北杰座中的第一期二层N042、N043、N045、N046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81.02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地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为准(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款,且多退少补。该商铺实收价款约为1,215,300.00元整,单价为15,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客户选择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第九条、本认购书一式三份,出卖人保留两份,认购人保留一份,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作废。”出卖人处公章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置业顾问处未签字。加盖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0006375)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人民币1,215,300.00元,上款系弘北公司4号楼电子城商铺二层N042、N043、N045、N046号商铺款”无收款人签名。另查明,庭审中,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与弘北公司均认可弘北公司向李晓波、赵宪友、朱晓波、程远宏四人借款本息共计1,215,300.00元,双方商定将该款转为购房款后,2013年12月9日李晓波代表上述四人为弘北公司出具了收到1,215,300.00元的收据,同时弘北公司为李晓波出具了金额为1,215,300.00元的购房收据。再查明,诉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现未实际装饰划分为单独个体的商铺区域及投入使用,弘北公司亦未向李晓波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焦君与第三人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焦君与弘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焦君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对诉争商铺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晓波现主张查封财产中存在其向弘北公司之间购买的商铺,要求对查封的商铺予以解封,并提交了《弘北杰座认购书》和收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庭审调查,李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良与弘北公司称《弘北杰座认购书》系弘北公司向李晓波、赵宪友、朱晓波、程远宏借款后,弘北公司为李晓波出具的,即“以借款转房款”,但弘北公司的实际债权人为李晓波、赵宪友、朱晓波、程远宏,李晓波未提交其与朱晓波、程远宏之间债权转让的证据,故无法确认弘北公司与李晓波签订《弘北杰座认购书》的真实性,更无法确定《弘北杰座认购书》的签订时间系2013年12月9日,且该认购书及收据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或捺印确认,李晓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弘北杰座认购书》系在法院查封前形成,故李晓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本案弘北公司兴建商铺未实际区分单独区域,现诉争商铺在电子城中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且诉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由李晓波实际占有、使用。综上,李晓波主张停止对诉争商铺的执行,并确认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8.00元、邮寄费180.00元,由原告李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