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会萍因与被告张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萍,张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02833号原告宋会萍。被告张广义。原告宋会萍因与被告张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萍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张广义以给孩子安排工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张广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二、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广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广义向原告宋会萍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张广义2013年12月25号”。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广义向原告宋会萍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说用六个月,最多用一年,因借条中未显示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广义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自借款之日支付其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未显示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约定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广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张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会萍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广义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