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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宋某甲,男,住德惠市。被告刘某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丙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二名,婚生子宋某乙,20周岁,婚生女宋某丙,10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德惠市边岗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宋某丙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子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72元,原、被告各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