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与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唐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83号原告: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张红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被告:唐东,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红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与被告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原告279.32亩耕地出租给被告,从事种植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亩租金为500.00元,共计1396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5年被告继续经营该土地,同年8月10日,双方补签土地出租合同,由于被告对7.69亩未耕种,在原有的出租土地中减少7.69亩,合同中的土地面积变更为271.63亩,每亩租金为500.00元,租金共计13581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同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出租费,并按每亩200.00元交纳土地恢复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地租和土地恢复保证金。原告与联财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暂扣被告2014年、2015年蔬菜补贴款共计13.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地租275475.00元、2015年土地恢复费54326.00元,以上共计32980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土地面积、合同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土地恢复保证金、违约金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合同上面的“唐东”不是其签名。2015年的合同内容不属实。被告辩称:2014年我与联财镇人民政府协商租赁原告耕地,并与联财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于我承租的面积大约70%土地是荒地,我用于开荒等共花费110万元左右,后在能耕种的土地上我种植了270亩蔬菜。2014年的租金费,我没有支付。2015年的合同系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面积属实,但是土地由我和唐红、唐录望、赵云云、赵广业五人经营。由于种植亏损,我也没有支付租金。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我愿支付。现我认为租期未到期,我不愿解除合同,出租给我的土地少于合同面积,我愿意按照实际面积支付租金。复耕费我不愿支付,因为我将荒地开垦后才种植蔬菜。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不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照片10张,证明其承租的土地是荒地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制作的时间不清楚,原告并未给被告交付荒芜的土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两份,能够证明原、被告2014年、2015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出租土地面积、合同期限、租金和土地恢复保证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10张,未提供照片制作的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将279.32亩耕地出租给被告,从事种植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亩租金为500.00元,共计1396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5年被告继续经营该土地,同年8月10日,双方补签土地出租合同,由于被告对7.69亩未耕种,在原有的出租土地中减少7.69亩,合同中的土地面积变更为271.63亩,每亩租金为500.00元,租金共计135815.00元,被告应在同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出租费,并按每亩200.00元交纳土地恢复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租金和土地恢复保证金。原告与联财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暂扣被告2014年、2015年蔬菜补贴款共计13.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且根据被告无力履行合同的现状,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2014年的合同其未签字,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2014年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实际进行承租经营,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愿支付土地恢复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土地恢复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土地进行恢复所产生土地恢复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东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由被告唐东支付原告联财镇张楼村民委员会2014年、2015年土地租赁费共计275475.00元、土地恢复费54326.00元,合计3298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04.00.00元,由被告唐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永 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张 荣 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海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