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曹双娟与马冲、田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双娟,马冲,田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03号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田忠明,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晶北街***号。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与被执行人马冲、田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冲、田忠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冲、田忠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3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2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马冲与田忠明支付申请执行人65000元,随后欠款按照调解书履行,并将田忠明的宁夏银行的账户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马冲、田忠明采取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因此所导致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无法执行回全部执行款的法律后果自己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26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