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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男。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玉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卡特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卡特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2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柏晓俊,被告卡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经销商经销合同(非排他性)》,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有权销售原告生产制造或代理的设备。在此基础上,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5日、6月5日、7月4日、7月11日(签订2份)、8月25日、9月9日(签订2份)相关设备订立了共计8份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对截止至该日止的货款2,453,363元作出付款承诺。但嗣后,被告仅再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3,36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3,36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300,000元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以453,363元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卡特尔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值为3,179,110元,被告已付款4,576,347元,因此实际上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1,397,237元。双方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订货单,原告仅交付了25万余元的38台设备,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卡特尔公司作为甲方,吉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商经销合同(非排他性)》。合同第一条经销关系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合约销售乙方所生产制造或代理之变频器、伺服电机及永磁同步电机等产品,甲方即成为乙方广东省地区指定经销商;经销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订货程序约定,对于未来三个月的销售计划,甲方应于三个月内下单订货,订单应当以书面方式发出,乙方应当于收到订单次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回复甲方进行确认,经乙方回复确认,买卖合同即成立。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及运费约定,乙方送货的,甲方应签署收货单据,同时甲方应提供其企业法人代表的书面授权书给乙方,明确规定授权可以签字收货的职员名单;甲方自提的,甲方签署收货单据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交货;由乙方代办运输的,乙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即视为交货,甲方除应事先付清代办运输费外,还应提供甲方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收货单据交运输人带回乙方。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合约及依本合约发生的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审理中,卡特尔公司向本院确认,在实际送货过程中,在送货单中列明相应送货地址或收货人,并未出具上述合同约定的书面授权书。另查明,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吉亿公司与卡特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共计23份,卡特尔公司向吉亿公司发送《订货单》共计5份,均由卡特尔公司向吉亿公司采购驱动器、伺服电机等货物。其中,5份《订货单》尾部由卡特尔公司盖章,梅某某签字。以上《销售合同书》及《订货单》合计总标的额为6,229,710元。吉亿公司已向卡特尔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229,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卡特尔公司已向税务部门办理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审理中,吉亿公司向本院陈述,梅某某是卡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琼的配偶,是卡特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是《订货单》的下单人及部分货物的签某人。卡特尔公司向本院陈述,梅某某与其法定代表人蔡玉琼没有办理结婚证,但确实以配偶身份一起生活过。2014年11月28日,卡特尔公司向吉亿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列明:“我司总共目前欠贵司2,453,363元,我司目前已提供房产抵押相关材料,以增加我司出货信用额度;针对目前所欠2,453,363元,我司做如下汇款承诺:1、2014年12月3日前付40万元;2、2014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3、2015年1月30日前付30万元;4、2015年2月28日前付20万元;5、2015年3月30日前付30万元;6、2015年4月30日前付30万元;7、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下余款。8、付款形式均已现金汇款方式支付。”付款承诺书尾部由被告盖章,梅某某签字。嗣后,卡特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各支付吉亿公司200,000元,合计支付8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包括上述款项在内,卡特尔公司自2013年6月起共计向吉亿公司支付货款4,576,347元。2015年9月1日,卡特尔公司向本院提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15号案件诉讼,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本院依法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审理中,吉亿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卡特尔公司交付价值6,229,710元的全部货物,另向本院提供与28份《销售合同书》及《订货单》相对应的送货单,并明确编号为XXXXXXXXX的《订货单》其确实只交付了38台设备,因为卡特尔公司不支付货款,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继续供货。同时,吉亿公司对本院陈述,在其代理商体系中,送货体系分为几个层次,有的是其直接向代理商送货,有的是按照代理商的指示将货物交付代理商的客户,还有将货物先交付给其大的代理商,再由大的代理商交付给具体的代理商;本案中送达深圳市宝安区的地址是其他代理商的地址,再由其他代理商交付给卡特尔公司;另外,还有按照卡特尔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交付货物的。卡特尔公司对吉亿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非卡特尔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宵边万和街XXX号地址的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相应货物。上述事实,有《经销商经销合同(非排他性)》、《销售合同书》、《订货单》、送货单、《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卡特尔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若卡特尔公司逾期付款,相应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析:首先,卡特尔公司系吉亿公司的经销商,卡特尔公司向吉亿公司采购货物后需再对外出售。虽然《经销商经销合同(非排他性)》第三条约定卡特尔公司应出具书面授权书明确授权收货的人员名单,但卡特尔公司亦确认,在实际送货过程中其并未出具书面授权书。故在实际送货时,吉亿公司将货物直接交付卡特尔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签某亦符合常理。其次,吉亿公司提供了与28份《销售合同书》及《订货单》相对应的所有送货单,货物总价值为6,229,710元,且卡特尔公司已将吉亿公司向其开具的总金额为6,229,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手续。从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吉亿公司已向卡特尔公司交付了6,229,710元的货物。扣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已付款4,576,34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3,363元。再次,梅某某在5份《订货单》尾部签字,并签某了部分送货单,卡特尔公司亦确认梅某某与其法定代表人蔡玉琼以配偶身份一起生活,故梅某某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交易往来应当清楚明晰。且卡特尔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对于自身大标的债务的确认,在签字盖章之前理应对于具体账目进行核对。卡特尔公司称其在未核实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仅根据吉亿公司的要求出具《付款承诺书》,显然有悖常理。同时,《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2,453,363元,扣除之后支付的800,000元,得出尚欠金额1,653,363元,与吉亿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交付凭证金额扣除卡特尔公司所有已付款金额后的数额完全一致。故能够确认《付款承诺书》符合客观事实,系卡特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卡特尔公司具有约束力。最后,卡特尔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对于还款时间作出承诺,但之后仅支付800,000元,卡特尔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吉亿公司主张卡特尔公司支付货款1,653,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销售合同书》及《订货单》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尽一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自愿以各笔分期付款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自各笔款项届满之次日开始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3,363元;二、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人民币300,000元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453,363元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0元,由被告东莞市卡特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张俭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