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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世武,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丁世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因被害人张某某经常联系其对象王某一事心怀不满,遂于2015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同王某至梅河口市河南街莲花假日小区张某某家楼下,趁张某某从楼里出来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一把西瓜刀将张某某致伤。张某某之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系自首,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8月23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代被告人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不包含张某某住院期间钱某家已交纳的住院押金2.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说明、现场照片、张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预交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询问光盘,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到医院交纳住院押金,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其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