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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宋乃燕与唐贵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乃燕,唐贵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1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乃燕,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威宁县,现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贵香,又名唐桂香,女,1973年6月22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威宁县。上诉人唐贵香因与被上诉人宋乃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乃艳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唐贵香约我去六盘水办事,被告将其车钥匙交给我,我便驾驶被告的奔驰车与被告一同由威宁向六盘水方向行驶,行驶到地名为“山王庙”处与贵B×××××牌号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让我报警,也不让贵B×××××牌号车主报警,经被告协商,与贵B×××××牌号车主及伤员达成协议,我赔付了伤者4800元,又用去900元拖车费将两车拖至六盘水修理厂修理,贵B×××××牌号车共用去修理费15600元。我与被告本是好朋友,就先为被告垫付了共计23300元的费用。后来得知被告的奔驰车脱保、脱审,这就是被告不让报警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奔驰车修理费较大,被告现不承认我之前垫付的部分并恶语相向。事故发生时贵B×××××牌号车主主动要求报警,因贵B×××××牌号车是全保,由于被告的奔驰车脱保、脱审,不敢报警,导致我先垫付了23300元的费用。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为其垫付款23300元。原审被告唐贵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借我的车去六盘水办事并叫我和她一同去,原告是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我借车给原告无法律过错行为,原告借用我的车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原告所导致的,所以造成事故理赔与我无关。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是我不让报警不是事实,原告与他人报不报警权利在于原告及他人,至于我的车脱保、脱审与本案无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宋乃燕借用并驾驶被告唐贵香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从威宁去六盘水办事,被告唐贵香与宋乃燕一同乘车去六盘水,当车辆行至山王庙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罗永志驾驶的贵B×××××号英伦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了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B×××××号车上乘车人员何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永志建议报警处理,本案原告宋乃燕与被告唐贵香选择不报警,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由宋乃燕出资将两辆车拖到六盘水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罗永志的贵B×××××号车修理费15600.00已由宋乃燕支付,宋乃燕赔偿何思芬费用4800.00元。唐贵香的贵F×××××号车拖到六盘水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没有进行处理,唐贵香自己将车送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天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因宋乃燕认为其支付的罗永志车辆修理费及赔偿何思芬费用应由唐贵香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唐贵香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宋乃燕未向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宋乃燕有义务报警,而没有报警,原告宋乃燕没有报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贵B×××××牌号车车主及车上受伤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宋乃燕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唐贵香把车借给原告宋乃燕,原告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因原告的违规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应由实际驾驶车辆人宋乃燕自行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唐贵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宋乃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宋乃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宋乃燕承担。宣判后,宋乃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车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佐证的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朋友,所作证言系伪证,原审予以采信不当;原审开庭传票载明的审判员是李才富,后无端更换为马芬团审理,原审判决所列审判员又为陈世永,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唐贵香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贵B×××××牌号车车主及车上受伤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宋乃燕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唐贵香把车借给原告宋乃燕,上诉人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因上诉人的违规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应由实际驾驶车辆人宋乃燕自行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唐贵香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涉案车辆形成借用关系,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宋乃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以)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宋乃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凯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