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韶山、代理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豫AD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刚察县泉吉乡圣湖大道行驶,后在倒车过程中将路边通信电杆撞到,造成部分电缆光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聂某某乙醇浓度为23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刚察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在场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的(青)公(刑)鉴理化)字(2015)1043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刚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5、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路边通信电杆,造成部分通讯光缆损坏,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1.6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严惩。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就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守 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宽特扎西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五)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