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8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当涂县乌溪镇**村佘某甲家的厨房内,窃取了佘某甲女儿佘某乙的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4张银行卡等物品。同年2月10日,申某某持窃得的银行卡至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乌溪分理处取款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因债务纠纷至当涂县乌溪镇**村佘某甲家门口,叫喊佘某甲后见无人在家,遂进入佘某甲家一楼左侧的厨房内,窃取了佘某甲女儿佘某乙摆放在厨房餐桌上的褐色手拎包内的黑色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4张银行卡、2张会员卡、1本驾驶本等物品。同年2月10日,申某某持窃得的银行卡至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乌溪分理处取款时,被当涂县公安局乌溪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0元,其余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申某宝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盗物品亦被追回,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