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家升、吴成敏与成信华、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升,吴成敏,成信华,成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234号原告王家升,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吴成敏,四川省会理县人。被告成信华,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成都,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告王家升、吴成敏诉被告成信华、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升、吴成敏,被告成信华、成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升、吴成敏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等商业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借款利率为每月3%,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初支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协议利率结算。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仍不归还。被告于2015年5月至10月先后共支付原告35000元,此笔款项属于被告强行拖欠和占用原告借款期间的协议利息,不属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实际还款前所欠下的协议利息(实际还款前应付协议利息-已付利息);3、二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元和1000元的误工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信华辩称:成信华是成都的父亲,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每月约定了利息,具体归还是由成都在办理,成信华并不清楚。被告成都辩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6000元,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当时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3%,至今被告已经还了107600元,故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完。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完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多少?原告王家升、吴成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还款承诺、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短信打印件两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八张,手机短信打印件十五条,欲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每月利息是3000元。2、被告于2014年、2015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转款96000元是扣除了2013年12月的利息和2014年1月的利息,故原告实际少收了被告500元的利息。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存折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是96000元;对还款承诺、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写的;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短信打印件、照片、手机短信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成信华、成都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复印件七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三份、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转账凭证一份及录音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07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给吴成敏的46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归还的另外一笔6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支付给王家升的20000元及于2015年7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给吴成敏的10000元与收据上面记载的30000元是重合的,不能重复计算;同时,被告归还的金额均是利息并不涉及本金。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家升、吴成敏与被告成信华、成都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成都、成信华向王家升、吴成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一年到期,若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借,借款期限和借款协议自动延续生效。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初支付,即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16日,成都和成信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王家升、吴成敏借给成信华、成都用于经商的借款拾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家升向成都的账户转款96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成都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王家升在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9日,成信华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还王家升共计7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10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11月30日还款30000元。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如下:1、2014年2月9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2、2014年4月5日支付给吴成敏6000元,3、2014年8月3日支付给吴成敏6000元,4、2014年9月3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5、2014年10月1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6、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7、2015年2月3日支付给王家升3000元,8、2015年5月1日支付给王家升20000元,9、2015年7月9日支付给吴成敏10000元,10、2015年10月8日支付给吴成敏5000元。此外,被告成都于2014年8月12日向吴成敏转款46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吴成敏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成都支付所欠款项30000元。针对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认为均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则认为4600元与本案无关,30000元实质系针对2015年5月1日支付给王家升的20000元和2015年7月9日支付给吴成敏的10000元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份借款协议因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均为100000元,但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款项是96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归还1076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针对上述争议,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而根据被告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8日以及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来看,金额均为3000元或是6000元,能够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应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共计9个月的利息。同时由于借款本金实际为96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每月2880元,即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080元,该超出部分可用于抵扣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9日以及2015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共计35000元的金额,原告主张系被告用于支付利息。对于这一争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经双发协商可以续期,由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仍向原告支付3000元,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已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4月4日,被告成都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100000元亦说明被告对之前的还款认可系归还利息。2015年8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还款金额是70000元,而在两份承诺书间隔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30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期延展到2015年2月份,被告在2015年4月4日以后归还的款项均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主张于2014年8月12日向吴成敏转款的4600元的性质,由于被告在2014年9月、10月及11月仍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数额也并未减少;且根据成都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借款本金亦并未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46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吴成敏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否是针对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及2015年7月9日支付给原告共计30000元出具的问题,由于被告成信华于2015年8月29日承诺归还的款项系70000元,此承诺应是基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共计30000元后而做出的,如若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又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归还30000元,则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就不应再是成信华承诺支付的70000元,故本院确认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即为被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综上,原被告借款本金为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原告已支付利息27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限为14个月,且被告已经支付9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共计9600元(96000元×2%×5个月)。同时,由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1080元的利息,故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520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原告应是同意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款项,并且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已超过24%,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61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误工损失,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信华、成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家升、吴成敏借款本金61000元及借款利息852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家升、吴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成信华、成都共同承担(此款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180元退还原告王家升、吴成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坝绍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