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强、杜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强,杜心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694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南南,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住肥城市。被告杜心丽,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强之妻。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强、杜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南南、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心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同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房产为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200000元,李强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7.68750‰。还款期间被告李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强、杜心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强、杜心丽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杜心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信用社与李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强、杜心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强、杜心丽用位于肥城市新城路东首路北锦绣城×幢×单元×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0××6-01、S0×××6-02号)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月利率7.6875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原告信用社当日发放贷款。还款期间被告李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心丽与被告李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欠息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强、杜心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间被告李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强与杜心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心丽应对李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杜心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杜心丽应依据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抵押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杜心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李强、杜心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如被告李强、杜心丽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设定抵押的位于肥城市新城路东首路北锦绣城×幢×单元×层西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0××6-01、S0××6-02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强、杜心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湛 蕾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承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