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金家鳌与吴五仪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鳌,吴五仪,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216号原告金家鳌,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文,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五仪,女,192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金家栋,男,1940年5月6日出生。被告金家勤,女,194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金家绶,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金家樑,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金萸,女,1953年6月8日出生。被告金立,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吴五仪、金家栋的委托代理人金旭东,男,1967年5月9日出生。被告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丹,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珣,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家鳌与被告吴五仪、金家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鳌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文,与被告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旭东、胡晓丹、马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鳌诉称,金淙鼐、金淙鼎为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金淙鼎、金淙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金淙鼎、金淙鼐均已去世。原告金家鳌是金淙鼎之子,被告吴五仪是金淙鼐之妻,被告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是吴五仪与金淙鼐的子女。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根据份额进行分割,要求北房三间及东房一间归己方所有。被告吴五仪、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按进行分割,但主张原告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并要求北房三间、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己方所有。七被告之间不要求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金淙鼐、金淙鼎为兄弟关系,二人父母为金蔭培、佟佳氏。1949年,金蔭培去世。1957年,佟佳氏去世。1980年,金淙鼎去世。1992年,金淙鼐去世。涉案房产在1953年12月5日登记在金淙鼐、金淙鼎名下。1984年,涉案房产经文革产发还,登记在金淙鼐、金淙鼎名下,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吴五仪为金淙鼐之妻,二人育有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六名子女。金淙鼐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金淙鼐生前未立遗嘱。郑书学为金淙鼎之妻,二人育有金家鳌、金家箴、金家露三名子女,金淙鼎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郑书学于2008年去世。金家箴、金家露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金淙鼐、金淙鼎、金家鳌、吴五仪、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均未约定过涉案房产不能分割。涉案房产共计八间,其中北房三间面积38.2平方米,南房四间面积41平方米,东房一间面积11.4平方米。涉案房产目前由吴五仪、金家栋长期居住,其他几名被告为照顾吴五仪轮流居住。1979年,金淙鼎曾向本院起诉金淙鼐、吴五仪,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等,后因涉案房产的产权尚未发还,故而未果。另,关于涉案房产的价值,被告主张为6000000元,原告表示在己方能够分到房屋的基础上,同意涉案房产按6000000元计算。双方均同意按照所有房屋价值均等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产档案、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1979年度民字第742号卷宗、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之间并未存在不得分割的约定,原告作为金淙鼎的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七被告关于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意见,因涉案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按份共有,金淙鼐、金淙鼎各占二分之一,故七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产的具体分割方案,本院将综合考虑实际居住情况酌情确定。关于房屋折价款,双方均同意按照涉案房产价值6000000元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院内的南房四间归原告金家鳌所有;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一间归被告吴五仪、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所有;三、被告吴五仪、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金家鳌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八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金家鳌负担24347元,被告吴五仪、金家栋、金家勤、金家绶、金家樑、金萸、金立负担29453元(原告金家鳌已交纳,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余晓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