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雪与被告廖锐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人黄家维、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打牌赌博行为,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在小孩抚养上亦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返还嫁被。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们夫妻间感情尚未破裂。即使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亦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双方理念不合,常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均应理性对待,共同面对,妥善处理,共建和睦家庭。加之所生小孩尚幼,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定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