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项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九燕与被告梁前进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燕,梁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王九燕。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前进。委托代理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九燕与被告梁前进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梁前进的委托代理人勾兰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燕诉称,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梁前进驾驶豫P×××××号吉利轿车沿漯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郑埠口诚信加油站时与原告乘坐的由郭军伟驾驶的豫A×××××号东风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前进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梁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实。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前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军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述称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实;2、原告主张的与事故无关的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见原告受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五日后才住院治疗,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治疗的病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答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治疗中有××,对这部分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认可;3、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郭军伟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梁前进驾驶豫P×××××号吉利轿车沿漯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郑埠口诚信加油站时,撞住相对前方行驶向左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由郭军伟驾驶的豫A×××××号东风汽车中门处,后豫A×××××号东风汽车失控撞在停在加油站内的货车尾部,造成豫A×××××号东风汽车乘车人原告王九燕五日后住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前进、郭军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九燕无责任。原告王九燕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061.6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王九燕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户口。2、被告梁前进驾驶的PGB732号吉利轿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前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其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被告梁前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前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有关标准,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061.6元、误工费258元(9416.1元÷365天×10天)、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1人)、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赔偿共计579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构成伤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九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799.6元。二、驳回原告王九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魏陆军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