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赛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王赛,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生,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赛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2015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与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10086人工台询问原告是否开通4G流量业务(4G数据流量半年包900M,120元免60元,实际支付60元),原告同意开通。随后被告为原告开通该业务,原告交付费用60元。后原告通过10086和移动营业厅换取4G电话卡时遭到拒绝,致使原告不能使用4G流量。原告通过10086、移动营业厅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取消MO套餐(20元不限流量),否则不能使用4G流量,双方协商未果。后在原告没有使用4G流量的情况下,流量由921600K减少为921593K,余量减少7K。原告原有MO套餐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个合同,被告早知原告使用MO套餐的情况下,仍然开通4G流量,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个合同,两个合同都真实有效,在法律上不发生冲突,所以被告都应该履行。且原告在没有使用4G、3G业务情况下,流量无故减少7K属欺诈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在保持原MO套餐前提下让原告使用移动4G流量;2、赔偿原告500元。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1、因原告办理的4G数据流量半年包套餐业务支持2G、3G、4G网络下使用,故原告可以使用该流量包,其诉请的第一项已在使用,不应再行提出,而主张的500元赔偿没有任何直接损失的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办理的4G数据流量半年包业务是流量套餐,2G、3G、4G网络下用户均可使用,使用该套餐的用户流量花费是很便宜的。现因原告的原因无法换取4G卡享受4G上网的速度,与被告无关,如原告认为该套餐不合理被告仍可为其退订,但原告要求保持MO套餐情况下仍可使用4G流量与被告公司的规定以及对外的公告相违背,属于无理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赛为被告移动公司的手机用户,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入网。原告的上述手机号码于2007年2月2日开通了MO畅游套餐,套餐内容为:月租8元,2G网下赠送1M,超出后1元/M,其中CMWAP接入享受12元封顶优惠,CMNET、TD、TD-LET接入1元/M。2015年9月23日,被告话务员致电原告询问其是否开通4G数据业务,原告同意开通,被告即为原告使用的上述手机号码开通了此项业务(4G数据流量半年包含900M流量,价值120元赠送60元话费)。由于原告使用的该手机号码已开通了MO畅游套餐,无法更换4G卡,故该手机号码无法使用4G网络。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拨打10086要求在4G网络下使用数据业务,话务员告知需先取消MO畅游套餐换取4G卡后方可开通,但原告拒绝取消,故话务员建议其取消4G数据业务,并承诺由被告向其退还已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通过被告营业厅的自助系统查询上网明细,显示:2015年9月原告的上网均自CMWAP接入点进入,没有使用过CMNET、3G、4G网络,而原告通过手机、电脑登录被告网站自助查询在2015年9月25日至28日期间,原告的4G数据流量半年包已使用量为7K。另查明:在被告网站的4G业务介绍中,载明:“以下客户需要变更资费才能开通4G服务:(1)流量包月不限量客户(包括封顶套餐)需要退订包月不限量套餐后,才可以开通4G服务…”,“吉林省4G网络覆盖情况:吉林省九地市的4G网络于2014年5月8日起开始正式商用”。被告曾于2014年7月3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关于中国移动手机上网业务流量资费调整的公告》,载明:“原有仅限GSM网络(含EDGE)或仅限TD-SCDMA网络使用的流量资费套餐所含优惠流量不包括TD-LTE(4G)网络。原告仅限GSM网络(含EDGE)使用的流量资费套餐用户无法更换4G-USIM卡或办理4G相关流量套餐”。以上事实有手机资费及优惠信息查询截图、套餐及固定费详单查询截图、套餐余量查询截图、自助系统查询视频、中国移动用户详细信息截图、中国移动订单受理截图、吉林客服知识库系统截图、《关于中国移动手机上网业务流量资费调整的公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赛系被告移动公司的手机用户,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成功开通MO套餐以及4G数据流量半年包120元含900M流量之后,双方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套餐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07年开通MO畅游套餐,当时4G尚未商用,且根据该套餐内容可知,12元封顶优惠仅针对2G网络下上网所产生的流量,因此,该封顶套餐针对的即是2G网络服务,不包括4G上网产生的流量。且被告于2014年启用4G网络服务时,已经通过网络、报纸等方式告知流量包月不限量客户(包括封顶套餐)需要退订原有套餐后才可以开通4G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持原MO畅游套餐前提下让原告使用移动4G流量,系原告单方要求变更套餐内容亦即变更合同内容,被告认为不符合被告的业务要求对此变更不同意,故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众所周知,2G网络与4G网络在网速、服务及价格上均有较大区别,如依原告主张,只要通过手机上网产生的流量,都包括在MO畅游套餐之内12元封顶,显然其主张与市场经济的价格规律相互矛盾。据此,原告的上述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4G数据流量半年包120元900M因未开通4G网络无法完全履行要求被告为其开通4G功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观点。现查明,原告办理该套餐时并未开通4G功能,该套餐系流量套餐,并未限制在2G、3G、4G何种网络下使用,原告正在使用的2G网络也可以使用该套餐中的流量,不存在流量浪费的问题。原告无法使用4G功能是由于其拒绝取消MO畅游套餐而无法更换4G卡所致,并非被告恶意不予开通,且被告亦同意原告退订4G数据流量半年包套餐并返还其已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不同意,该套餐仍在继续使用。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构成要求被告为其开通4G功能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7K流量未使用系被告恶意扣费属于欺诈的问题。被告对此的答复意见为,系统在“当月套外12元封顶,2G网络CMWAP接入点免流量费资源”与“120元900M套餐内流量优惠资源”两种资源中进行随机执行,此情况属于正常计费规则,未多收取用户费用。现查明,原告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9月21日4:37达到12元收费封顶,原告此后继续上网所产生的流量若执行MO畅游套餐无需另行花费。因原告的号码存在两个套餐,系统随机执行了流量套餐,而非MO畅游套餐,该执行方式虽未多收取费用,却已造成流量不合理的扣减。原告的7K损失,虽非被告恶意欺诈造成,也由被告系统漏洞所致,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赛200元;二、驳回原告王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