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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建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建香,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香。委托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施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建香、原审被告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5分许,施辉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新华村二十三组中心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沈建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沈建香和电动车乘客曹瑞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7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建香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7日,营养期限为30日。沈建香需要安装义齿,仅考虑外伤所致牙齿损伤,安装国产中等材料烤瓷牙费用约3200元(含两枚桥架齿4颗,每颗800元),平均使用寿命12年左右。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曹瑞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43684.19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36979元。2015年6月1日,沈建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施辉赔偿各项损失19443元,同意曹瑞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沈建香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表示鉴定费以其提供于法院的票据所示金额为准,但诉讼标的总额不发生改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沈建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其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损失1588.16元;2、营养费,依法支持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两项合计1888.16元。3、护理费,依法支持490元(70元/天×7天);4、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予以支持;5、××器具辅助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法院酌情支持6800元(3400元/12年×2期);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3-6项损失合计9490元。7、车辆维修费,法院依法支持450元;8、鉴定费损失1680元。因苏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沈建香认可由曹瑞兰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因曹瑞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43684.1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故沈建香医疗费、营养费损失1888.16元,应列入交强险外进行处理;曹瑞兰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6979元,与护理费、误工费、××器具辅助费、交通费损失949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沈建香9490元。沈建香交强险外损失尚余1888.16元,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定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1321.71(1888.16元×70%)。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沈建香因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合计10811.71元;二、驳回沈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沈建香负担830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105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辉与沈建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施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惯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建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辉、沈建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瑞兰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非完全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仅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予以适当的减轻。本案中沈建香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搭载成人,经过路口时未避让右方来车,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未明显超过自由裁量的范围,合法有据。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施辉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