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与韦树强、卢坤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润棉。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树强,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坤兰,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燕,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敏华,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城烽,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针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韦树强支付抚恤金人民币3158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坤兰支付抚恤金人民币3158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利联针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根据最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条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工作地往返于单位宿舍属于上下班途中。按照本案韦灿敏长期居住单位宿舍的生活习惯,本案韦灿敏从值班室回到宿舍已经完成了下班必要时间和空间,己经视为下班途中,次日离开宿舍不再属于下班途中。韦灿敏在宿舍睡了一觉,于次日6时许才离开宿舍,这中间长达七个小时,不仅远超合理的下班时间,而且也远超出了一般群众对下班时间的正常理解,一审法院应该同时公平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只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过分延长上下班时间,否则对作为用人单位的利联针织公司十分不公平。其次,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汉平、舒华东所作的《调查笔录》,韦灿敏事故当天更接近的事实是韦灿明在吃早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的,而不是在为了回其老婆住处,过马路乘坐公交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再次,韦灿敏当天所走的不合理路线,足以证明其事故当天并不是回其老婆住处,因为韦灿敏回其老婆住处,正常且最便捷的路线应该直接通过宿舍门前的地下隧道到达对面的公交车站乘车,这是最短的路线,而不应该是从宿舍一直走了不合理的很远的路,在路的尽头,再过马路,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注:事故发生地没有斑马线,附近没有公交车站)。最后,韦灿敏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利联针织公司向韦树强、卢坤兰支付抚恤金及向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韦灿敏外出途中被撞身亡,利联针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深感难过,但韦灿敏死亡的唯一责任应该由造成这个事故的肇事者承担,而不应该认定韦灿敏的死亡属于工伤,继而判决利联针织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对事实分析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请求: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利联针织公司无需向韦树强、卢坤兰支付抚恤金及无需向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判决由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利联针织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树强、卢坤兰、陈永燕、韦敏华、韦城烽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联针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韦灿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故利联针织公司无需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韦灿敏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3)056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韦灿敏于2013年6月4日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韦灿敏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现利联针织公司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韦灿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利联针织公司的前述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畴,故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基于韦灿敏所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利联针织公司未为韦灿敏购买工伤保险,从而判决利联针织公司向韦灿敏的近亲属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联针织公司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并无异议,但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根据《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外地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发放。遇特殊情况,其供养亲属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经双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亡者供养亲属)协议,作一次性支取,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韦树强与卢坤兰户籍地均在广西,原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判决利联针织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利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