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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侯俊峰与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俊峰,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峰,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690(40-1)号。法定代表人宋亚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俊峰与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俊峰,上诉人鼎丰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越、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俊峰原审时诉称,侯俊峰于2009年3月应聘到鼎丰真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员,并与鼎丰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因鼎丰真公司未经侯俊峰同意,强行将侯俊峰调离岗位。侯俊峰认为,当时应聘的岗位是销售员,现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鼎丰真公司在侯俊峰工作期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侯俊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侯俊峰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侯俊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第(2015)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侯俊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鼎丰真公司赔偿侯俊峰失业保险金20250元(1350元/月×15月);二、鼎丰真公司支付侯俊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3500元/月×2月×3);三、诉讼费由鼎丰真公司承担。鼎丰真公司原审时辩称,侯俊峰的社会保障存在断档,鼎丰真公司无法为其继续办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侯俊峰主动放弃了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侯俊峰到鼎丰真公司工作,职位为销售部营销员。侯俊峰与鼎丰真公司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侯俊峰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不参加社会保险缴存确认表》。内容为:“本人知悉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因个人原因,要求不再企业参加各类保险,此决定属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若日后本人同意在企业参保,则重新申请,其参保时间按申请当月计算并办理相关手续,对此无任何争议,如有争议本人自愿放弃”。2014年12月初,因鼎丰真公司对侯俊峰进行调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侯俊峰未再到鼎丰真公司工作。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侯俊峰因以上争议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法律规定系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劳动待遇的保障和保护。本案中,侯俊峰虽然签订了《不参加社会保险缴存确认表》,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应属无效,故鼎丰真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侯俊峰缴纳失业保险。关于侯俊峰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20250元(1350元/月×15月)的问题。因鼎丰真公司未为侯俊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鼎丰真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的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侯俊峰截止到2014年12月初不再上班,连续在鼎丰真公司工作5年多,故侯俊峰最多能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6月2日,侯俊峰有6个月未上班,应当由鼎丰真公司赔偿该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参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备案”,故侯俊峰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应当为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2015年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35元,故侯俊峰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为522元(435元×120%),故法院确认鼎丰真公司应当赔偿侯俊峰失业保险金3132元(522元/月×6月)。关于侯俊峰主张的鼎丰真公司支付侯俊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3500元/月×2月×3)的问题。侯俊峰未提供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鼎丰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侯俊峰失业保险金3132元(522元/月×6月);二、鼎丰真公司不应当向侯俊峰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丰真公司负担。宣判后,侯俊峰、鼎丰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俊峰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金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73号)文件,从2014年10月1日起长春市失业金标准由原来的每月574元调整至每月755元。鼎丰真公司应按照每月755元的标准支付侯俊峰失业金损失。鼎丰真公司针对侯俊峰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鼎丰真公司一直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侯俊峰保险费用,侯俊峰并不存在失业金损失的问题。鼎丰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鼎丰真公司不支付侯俊峰失业保险损失,诉讼费由侯俊峰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鼎丰真公司没有过错,侯俊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鼎丰真公司一直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侯俊峰保险费用,侯俊峰并不存在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原审判令鼎丰真公司向侯俊峰支付失业金损失错误。侯俊峰针对鼎丰真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鼎丰真公司从未向侯俊峰发放过保险费用,鼎丰真公司应该向侯俊峰支付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而给侯俊峰造成的失业金损失。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俊峰与鼎丰真公司签订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缴存确认表》,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鼎丰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未给侯俊峰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无论鼎丰真公司给侯俊峰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含有社会保险费,鼎丰真公司都应对因没有为侯俊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侯俊峰失业后发生的失业金损失予以赔偿,故对鼎丰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金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73号)文件的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长春市本级(不含四县市)失业金标准由574元/月上调到755元/月。侯俊峰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判决依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计算侯俊峰失业金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鼎丰真公司应当赔偿侯俊峰失业保险金4530元(755元/月×6个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俊峰失业保险金3132元(522元/月×6月)”为“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侯俊峰失业保险金损失4530元(755元/月×6个月)”;三、驳回上诉人侯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