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赵某原籍山东,被告单某甲原籍绍兴,现原、被告均在杭州工作。2013年6月,原、被告长辈在万松书院取得对方联系方式后,双方偶有电话或短信联系。2014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双方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后在杭州及山东分别举办了婚宴。男方父母多年前即来杭州与男方共同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男方在余杭区的房子(与男方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子)作为结婚新房。在办婚宴期间,女方父母第一次来看新房,男方父母均在场,但对女方父母极其冷漠、不打招呼,同时双方对于婚俗又产生了不同意见。因原告赵某于2014年6月份怀孕,前三个月胎心不稳定。登记结婚后,原告赵某回山东老家安胎,××××年××月份因办婚宴回杭州生活,女方父母为照顾原告,一同回杭州,双方约定原告周一至周三住于结婚新家,其他时间回原告父母处居住。平时因为生活习惯、饮食习惯、消费观念的差异,加之被告父母经常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指责,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年××月××日,女儿单某乙出生。被告父母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在医院见原告生的是女儿,没有任何高兴的表情、没有家中添丁的喜悦,反而仅看了一眼女儿后马上回家(余杭的住处)了,被告单某甲父母的行为也伤害了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单某甲父母又一再指责原告赵某:不应该请月嫂、不应该给女儿买单独使用的小型洗衣机。被告父母甚至为此与原告父母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原告赵某根本无法安心做月子,原告赵某与被告单某甲也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4月,月子结束后,原告赵某回父母处生活,被告仅在四、五月份来看望女儿一、两次,此后即对女儿不闻不问、言信全无,也不支付女儿的任何开支,被告单某甲的行为彻底让原告寒心。此外,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又非常短暂,对于双方的地区差异、生活习惯差异、消费观念等各方面的差异未有足够的认识,导致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争吵不断,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单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教育,被告单某甲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被告单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被告单某甲与原告赵某系经介绍人与2013年6月介绍后,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双方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二、被告单某甲与原告赵某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在共同生活中,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女儿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期间并没有出现大吵大闹之事。被告单某甲认为原告赵某在诉状所说的夫妻多次发生争吵,不是事实。三、原告赵某在起诉状中“被告父母存在重男轻女思想”,与事实严重不符。举例如下:1.原告赵某在医院做产住院时,被告单某甲母亲还去陪夜照顾原告母女。2.被告单某甲父母自从原告赵某带着小女单某乙回原告父母住处后,天天盼着原告及小女单某乙能够早日回来,与被告单某甲能够早日团聚。四、原告赵某在起诉状中“2015年4月,月子结束后原告回父母处生活,被告单某甲仅在4.5月份来看望女儿一两次,此后即对女儿不闻不问,言信全无”,与事实严重不符。自从原告赵某出月子,自己回父母住处后,被告单某甲天天对原告赵某嘘寒问暖,时时关心,并多次去原告赵某凤起苑住处看望原告赵某。并拿去小女需要的奶粉,尿不湿。原告赵某冷淡对待了被告单某甲的热情,且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单某甲多次叫原告赵某回家未果,被告单某甲本意是想让原告赵某能顾及夫妻感情,尊重丈夫,把夫妻关系放第一位,早日回来,一家三口早日团聚。而后,被告单某甲也向原告解释并向原告赵某道歉。原告赵某却不予理睬。五、婚姻不是儿戏,需要对双方负责,更需要对孩子负责。而家庭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被告单某甲要求维持被告单某甲与原告赵某的婚姻,让原、被告重修旧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单某乙的事实。被告单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单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单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自身不足,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