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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永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0月1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文武,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苏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周某甲、周某乙、苏某窜至范县新区民政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山东省莘县振兴街豪泰宾馆305房间后,被告人陈某离开。期间,陈某给周某甲打电话,指使周某甲、周某乙、苏某看管张某并对张某实施殴打,张某之妻报警后,张某于9月18日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张某被非法拘禁达31个小时。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立破案经过,谅解书,羁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图,证人吴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周某甲、周某乙、苏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居住的村委会均愿对其监管帮教,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段惠敏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净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