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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顾士臻与任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臻,任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223号原告:顾士臻。委托代理人:黄毅。委托代理人:戴坚。被告:任学富。原告顾士臻为与被告任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士臻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顾士臻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任学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任学富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学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顾士臻、被告任学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学富向原告顾士臻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任学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任学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任学富向原告顾士臻借款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顾士臻(注:系原告事后添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任学富,2011.5.20。担保人:于官林。”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学富向原告顾士臻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任学富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任学富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担保人间的纠纷,原告未作主张,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士臻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