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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玲,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贷字(2014)第RL2014040800012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50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69%,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4)第RL2014040800012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89796.8元、利息(含罚息)129053.5元、复利23227.79元,合计64207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共同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贷字(2014)第RL2014040800012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69%;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拖欠原告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合同还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796.8元、利息(含罚息)129053.5元、复利23227.7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4)第RL2014040800012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9796.8元、利息(含罚息)129053.5元、复利23227.7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林秀玲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4)第RL2014040800012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林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9796.8元、利息(含罚息)129053.5元、复利23227.7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2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3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