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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剑与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杨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曹剑,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东,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曹剑与被告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剑的委托代理人季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账户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1,000元,承诺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偿还,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被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1,000原,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壹拾壹万壹仟元正的收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东向原告曹剑借款3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1,000元,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剑借款本金人民币3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