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林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林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4504号原告李海英。被告林麟。原告李海英与被告林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海英诉称,被告林麟与原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由于朋友情义借款给被告,到2014年4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海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林麟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林麟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麟向李海英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014年4月19日被告林麟向原告李海英借款人民币38万元,共计68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对原告李海英提交的证据,被告林麟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麟与原告李海英系朋友关系,多次向原告李海英借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麟向原告李海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另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林麟向原告李海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李海英借款3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李海英多次催讨,被告林麟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英与被告林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麟尚欠原告李海英借款人民币68万元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海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麟还款。原告李海英要求被告林麟归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英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