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德毅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74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毅,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德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德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德毅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甲村××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戴某的王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德毅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乙村××号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5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周德毅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居委会某某巷老干局集资房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甲的大力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7元),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4.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德毅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丙村××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邹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5元)。5.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德毅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丙村被害人陈某家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的吉圣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6.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德���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丙村某某托教附近,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路易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德毅身上扣押到人民币8375元及作案工具螺丝刀和小刀各1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照片,临时行驶证、收款收据、销售发票,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网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戴某、王某乙、张某、陈某、邹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周德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德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密手段,先后窃取他人财物6次,价值计人民币12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德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德毅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102元(本判决生效后提取扣押款人民币8375元),分别偿还被害人戴某1960元、被害人王某甲480元、被害人吴某甲2067元、被害人张某2640元、被害人邹某2145元、被害人陈某家2250元、被害人吴某乙560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小刀各1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周德毅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没有人证、物证,全���被害人陈述和监控录像截图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德毅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德毅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没有人证、物证,全凭被害人陈述和监控录像截图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周德毅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人系其本人;其次,各被害人均能从监控视频截图中指认出自己被盗的车辆;第三,监控视频中偷车男子的外形、穿着均与上诉人的外形及其被抓获当天的穿着相似;第四,上诉人在监控视频中出现的时间与车辆被盗的时间相符;第五,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小刀;第六,上诉人辩解监控视���中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向周某借的,而证人周某证实其未借车给上诉人,监控视频截图显示的作案时间部分是在凌晨时段,而上诉人周德毅辩解其骑车是去找活干不符合常理。原判根据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周德毅实施了六起盗窃事实,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2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德毅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郑文贤代理审判员 曾荣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