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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人娄某(化名娄高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龙口。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X×××××号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娄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大桥桥顶时,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助力车搭载吴某从旁边超车,醉酒的娄某误以为吴某二人骂他们,即唆使王某甲追上去教训王某乙、吴某。被告人王某甲追到顺德区××街道××国道信合大厦对开路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吴某截停,娄某下车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的头部,王某乙上前劝架,也遭到娄某的殴打。王某甲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捅向王某乙腹部,王某乙躲开,王某乙、吴某见状立即跑开,被告人娄某则将被害人吴某的黑色助力车(无法核价)开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尾随,后娄某将吴某的助力车开回出租屋附近藏匿。当日17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霞南路23号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娄某,在南霞11巷附近路边起回被抢的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从王某甲处扣押了其作案时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及作案时使用的小刀。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吴某、王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强占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圆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