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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倪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倪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827号原告李淑英,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倪红霞,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英诉被告倪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被告倪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倪红霞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居家桥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人民币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倪红霞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倪红霞承担。被告倪红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时,原告的车辆没有破损、凹陷或者划痕,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另外,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很久才去维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对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无异议。该起事故在其公司无报案记录及定损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的情况。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距事发时间相隔两年之久,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倪红霞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居家桥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为倪红霞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9月7日,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7日22时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及损失金额没有得到及时固定与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也没有报案及定损记录,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未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定损,直至2015年9月7日即事发后近两年,原告才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不符一般生活常理,无法确认该笔车辆维修费与2013年9月27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