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柳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王柳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9605133-9。法定代表人黄翁才,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海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柳冬,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柳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312180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被告因资金原因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安溪县茶博汇五期C06号房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653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若逾期3日未能支付全部购房首付款,则被告愿意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有365300元首付款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被告所出具的《承诺函》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约定,依法有效,并应当予以履行。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安溪县茶博汇五期C06号房的剩余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653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33261.44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柳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黄翁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柳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121800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复印件、《承诺函》原件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就尚欠原告购房首付款所作的承诺及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柳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80026)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溪县茶博汇五期C06号房屋,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4506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7306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3653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柳冬出具一份《承诺函》给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收执。该承诺函载明:被告因资金原因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安溪县茶博汇五期C06号房购房尾款人民币3653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若逾期3日未能支付全部购房首付款,则被告愿意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则被告同意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80026),收回上述房屋并收取该房屋总购房款1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该笔款项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承诺函》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系原、被告之间对尚未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的支付问题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柳冬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65300元及依法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调整,即该期间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费用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柳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柳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安溪县茶博汇五期C06号房屋的尚欠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653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36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茶博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6元,由被告王柳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