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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琴芳与上海新来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芳,上海新来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徐琴芳,女,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毛詠炜,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新来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原告徐琴芳诉被告上海新来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物抵扣后的会费余额人民币3,84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芳的委托代理人毛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来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会员卡会费余额属实(注:原、被告签订了《绿色无公害蔬菜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贵宾卡,缴纳5,000元的会费,一年期限届满,贵宾资格即退出,原缴纳的会费一并返还。原告可凭贵宾卡内金额抵扣购买被告方提供的其他绿色无公害农副产品,但贵宾卡内金额每月最多只能抵扣300元,超出部分须以现金购买。现原告贵宾卡内尚有会费余额3,8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来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琴芳会费3,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