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杭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东风汽车公司50厂路段因摆摊占道发生纠纷,马某遂用啤酒瓶将陈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侧眶上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自愿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70400元,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陈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陈某伤情照片、证人龚某(系被害人陈某之妻)、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十)公(刑)鉴(法)字(2015)J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马某、陈某、龚某、龚某等人辨认笔录、照片、马某辨认��场笔录、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