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东城支行与刘增玉、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刘增玉,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7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贺志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增玉,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玲,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增玉、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增玉、李玲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08647.76元,利息13517.2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承担后期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被执行人刘增玉、李玲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刘增玉、李玲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16元、缴纳执行费3066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暂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