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卢壮与金英爱、丹东成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壮,金英爱,丹东成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第360号原告卢壮。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龙,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英爱。被告丹东成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中路99-1号2501室。法定代表人金英爱,总经理。原告卢壮诉被告金英爱、丹东成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壮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爱、成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壮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英爱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签订《合作合同书》,原告出借3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金英爱作为开采海砂启动资金。2013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金英爱达成《补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金英爱从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还款5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金英爱未能在《补充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和被告金英爱于2014年9月2日经过核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金英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86600元,约定被告金英爱2014年9月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和11月、2015年4月和5日各还款500000元,2015年6月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成辉公司担任还款保证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3日各收到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日收到还款60000元。如今被告尚欠2626600元。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若2015年6月被告未还清欠款,尚欠部分则从2015年7月份开始按最高限度利率(按现行规定为月利率2%)计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金英爱立即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2626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486600元,此后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成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英爱、成辉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卢壮与被告金英爱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金英爱作为开采海滨砂启动资金,开采后除去被告所有成本外,原告占销售纯利润的30%,被告占70%,自原告资金到位之日起,若在六个月内没有矿产品运到中国,被告必须返还人民币3000000元给原告,并结算银行同期同档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付款2000000元,同年6月24日付款500000元,同年7月24日付款500000元,先后三次共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金英爱。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的欠款3000000元从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还款500000元,若超过12月份则按原来借款之日起计利息给原告,在2013年9月5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2日,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七径法律服务所、原告卢壮、被告金英爱及成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上载明,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和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确认被告金英爱尚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486600元,被告愿意于2014年9月份还100000元,2014年10月份还500000元,2014年11月份还500000元,2015年4月份还500000元,2015年5月份还500000元,2015年6月份还清全部余款。同时由成辉公司作保证。被告逾期不还款,借款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限度利率计算,并且在《还款协议书》注明利息按利率0.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款486600元。原告卢��及被告金英爱在协议书上签名,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七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勇及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爱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偿还利息1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利息10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利息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金英爱尚欠原告卢壮的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被告及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七径法律服务所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盖章的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参加审理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英爱借款后并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卢壮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请求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辉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签名盖章确认,对原告的借款作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成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英爱、成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壮与被告金英爱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二、限被告金英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126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续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卢壮。三、被告丹东成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英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丹东成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英爱追偿。案件受理费27813元,由被告金英爱、丹东成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人民陪���员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陈慧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