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强与被告原平市第二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原平市第二中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陈强,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平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刘重瑞,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梁,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第二中学教师。原告陈强诉被告原平市第二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强、被告原平市第二中学委托的代理人杨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始,原告给被告学校印刷相关资料等,期间被告学校各科室印刷共计费用18419.5元。后经当时学校总务主任艾新锋、分管校长刘永跃核减电费等相关费用,尚欠原告印刷费11267元,并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2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被告学校票据2支9080元、21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11267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平二中发票联复印件2支(11267元);3.艾新锋、刘永跃签字的原平二中各科室印刷费用结算表复印件1份;4.陈秀伟、赵峰证明材料各1份。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学校现无能力给付,待有钱时再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打印、印刷资料等服务,共计费用为18419.5元。2011年5月期间,双方核算后,被告欠原告1126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0月,原告与赵峰去被告处催要未果。2014年11月,原告与陈秀伟赵峰去被告处催要未果。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原平市第二中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打印、印刷资料等服务,被告学校分管负责人亦对此服务结算费用签字且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款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3年10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开始支付的时间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平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强欠款11267元,并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11月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原平市第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