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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景徐与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徐,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清祥,杨运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景徐。委托代理人:蒋广伟,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S5019号。法定代表人:郭鹏远,总经理。被告: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商贸园188号。法定代表人:周广园,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寿臣,公司职工。被告:王清祥。被告:杨运冬,建筑工。原告李景徐与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被告王清祥、被告杨运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广伟、被告天基公司及被告乐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和纪寿臣、被告杨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徐诉称,2013年8月-11月经被告天基公司的东湖湾项目部经理王清祥安排,原告为被告天基公司承包被告乐园公司开发的东湖湾小区住宅楼的三期内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经被告天基公司最后结算,工资额为6,000元。但是被告天基公司却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理由是被告天基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被告天基公司的东湖湾项目经理王清祥,原告应当向王清祥索要工资。而王清祥因携款潜逃涉嫌犯罪,目前警方正在追捕中。经查明,王清祥与被告天基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王清祥系被告乐园公司开发的东湖湾小区住宅楼的三期工程(全部六栋楼)的内部承包人。2013年12月18日枣庄市市中区住建局责成被告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就王清祥事件做出说明,并要求被告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天基公司和被告乐园公司发出监察指令,被告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对此做出承诺,但至今没有落实。综上,被告天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原告方为其承包的住宅楼抹灰工程依约施工后,本应依约及时付款,至今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一再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基公司、被告乐园公司、被告王清祥共同连带承担支付6,000元。被告天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天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王清祥,与王清祥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王清祥又与杨运冬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将墙体抹灰工程以按工程量计价的方式包给了杨运冬。2、原告与杨运冬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基公司无义务对原告负责,原告应向杨运冬主张。3、应当追加王清祥、杨运冬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王清祥、杨运冬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分包人,被告天基公司仅是合同一方的发包人,并且有证据证明已将应付给王清祥的工程款全额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园公司辩称,王清祥不是被告的内部员工,王清祥是实际负责人,应向王清祥索要工程款。被告杨运东辩称,我不应为被告,我也是受害人,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清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园公司开发枣庄市市中区东湖湾小区三期项目,2012年8月22日被告乐园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天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枣庄市市中区东湖湾小区三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0,000元。后被告天基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又转包给王清祥,并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天基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清祥(乙方)签订《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湖湾小区三期工程的1#2#3#4#5#6#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王清祥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1#5#6#楼内墙抹灰工作分包给杨运冬,杨运冬带领墙体抹灰班组进行施工。但该内墙抹灰工程并未完工,且未验收。原告系墙体抹灰班组成员之一,并由杨运冬按天发放工资。被告杨运冬共计欠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4年1月20日杨运冬就其完成的工作量书写了书面材料,其内容为工程量21128㎡,工程款为30,635.6元。被告天基公司在该书面材料的背面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该工程确是王清祥承揽东湖湾楼房中1.5.6号楼房由杨运冬施工的内墙程序,杨运冬与王清祥之间为口头协议,协商时我公司人员在场,并且我公司工作人员已向杨运冬声明,工程款已由我公司付给王清祥,杨运冬今后只能向王清祥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杨运冬也明确表示理解,自愿与王清祥合作。另查明,被告乐园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天基公司,并提交盖有天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六张,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24日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9月12日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15,000,000元、2013年9月14日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金额为300,000元,金额共计16,700,000元。被告天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王清祥,并提交:一、王清祥签名的收据五张,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东湖湾三期工程款金额为15,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东湖湾三期7#楼工程款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10日东湖湾三期水电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8月24日东湖湾三期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东湖湾三期水电安装工程款金额为300,000元,共计16,400,000元;二、杨运冬、杨尚尚及刘见等人签名的关于《东湖湾三期农民工工资》一份,该表上关于杨运冬的记载为:已付款0元,未付款项为306,356元,本次领款36,000元。该表系2014年1月24日形成,其原因为刘见、杨运冬和杨尚尚等人因被告王清祥失踪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到区住建局、区信访局和省信访局连续不间断上访,区政法委牵头的工作组多次做了各方的工作,最后天基公司同意拿出一部分钱处理此事。该表中还载明:“本次支付上述人员部分工资,由乐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剩余部分,上述项目部负责人及其全体劳务人员同意按司法程序起诉王清祥,乐园公司及天基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配合劳务人员起诉王清祥,保全其财产及其他项目工程款”。被告乐园公司委托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对东湖湾三期王清祥项目部1#-6#楼土建工程予以审计,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结论为:未完工程量统计1.1#-6#楼内墙抹灰8户及2#、3#、4#楼内墙抹灰(1#、5#、6#共计26户),2.室内楼梯抹灰,···;未完工程量费用合计2,704,796.97元、已完工程量费用14,038,489.96元。又查明,2014年1月25日杨运冬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我杨运冬身份证号,在东湖湾小区三期做内墙抹灰,对本次支付劳务人员人工工资无任何异议,并能够代表我们队伍施工的全体施工人员,保证本施工队伍人员不再出现与东湖湾项目的开发单位及总包单位的任何纠纷,否则我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3月9日杨运冬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本人杨运冬经慎重考虑,特作以下声明并留予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作证明,我与王清祥个人于2013年下半年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对王清祥承揽的东湖湾建设工程中的1、5、6号楼房内墙抹灰进行施工,当时王清祥与我明确表示我的施工完成后由王清祥个人支付我的报酬,我及我的参与施工中全部劳务人员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人索要施工费。现我与王清祥因施工产生纠纷,我已核实天基公司已将王清祥的款付清。我在施工前也已明知(天基公司工作人员已向我告知,凡未经天基公司加章公司公章的合同和其他口头约定,天基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部公章系他人私刻,与公司无关系),我的工钱仅应向王清祥索要,故此我向王清祥提起诉讼等法律行为与天基公司无关,我不要求(放弃)天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再查明,原告李景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天基公司、被告乐园公司、被告王清祥共同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不要求被告杨运冬承担支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东湖湾钢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收据、发票、证明、工商登记、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乐园公司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园公司系东湖湾三期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天基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天基公司与王清祥又签订了《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但实际系工程转包。后王清祥又将东湖湾小区三期工程中的1、5、6#楼内墙抹灰分包给杨运冬。《东湖湾三期农民工工资》上载明杨运冬的工程款为306,356元,被告天基公司亦加盖公章,故本院认定为王清祥欠杨运冬工程款306,356元,扣除已支付了36,000元,尚欠270,356元。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杨运冬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运冬应支付欠付的工资款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杨运冬承担支付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清祥欠付被告杨运冬工程款270,356元,因而导致被告杨运冬没有支付能力,故被告王清祥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乐园公司主张天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共计16,700,000元的相应收据,该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乐园公司与被告天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0,000元,证明被告乐园公司已经向天基公司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乐园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天基公司也主张已经向王清祥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共计16,4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因2013年7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系7#楼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本案涉及的1#-6#楼的工程款中。因此被告天基公司就本案涉及的1#-6#楼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6,200,000元(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款70万元)。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东湖湾三期王清祥项目部1#-6#楼土建工程审计结论为已完工程量费用合计14,038,489.96元,被告天基公司已将上述咨询报告书审计的已完工程量费用支付完毕,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虽然向杨运冬实际支付了部分工资并形成了东湖湾三期农民工工资表,但该支付系相关单位部门为解决上访问题,天基公司才向杨运冬支付了36,000元,根据该表备注的内容“本次支付上述人员部分工资,由乐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剩余部分,上述项目部负责人及其全体劳务人员同意按司法程序起诉王清祥,乐园公司及天基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配合劳务人员起诉王清祥,保全其财产及其他项目工程款”,可见杨运冬已经承诺不再向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徐工资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景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清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