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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夏锡春诉李拥、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锡春,李拥,黄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夏锡春被告:李拥委托代理人:刘秀芝被告:黄和委托代理人:魏娟原告夏锡春诉被告李拥、黄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和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锡春、被告李拥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芝、被告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锡春诉称:2008年原告因筹建游泳俱乐部认识了被告黄和,2012年底,被告黄和以其朋友第一被告李拥有项目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并向原告留有借条一份,被告李拥和黄和均在借条上签下各自姓名并留有借款日期。之后头两个月被告黄和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每月5000元),到第三个月被告以手上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利息,第四个月被告黄和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第六个月被告黄和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约定还款,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和威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拥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按千分之4分计算利息8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是通过黄和支付给原告的。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黄和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黄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在李拥所写的借条上签名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的,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黄和的起诉。原告夏锡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李鸣的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3、证人雷小红证言,证明被告黄和在借条上签名;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鸣系夫妻关系;5、电话录音、110接警工作回执,证明黄和威胁原告、阻止原告进行诉讼;6、证人黄文杰、李祥龙、张勇、李光明证言,证明黄和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7、证人杨泽义证言,证明黄和收买赵光前做假证;被告李拥对原告夏锡春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中黄和的签名的异议,李拥在出具借条时黄和没有签名,事后黄和何时何因在借条上签名,李拥不知情;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和对原告夏锡春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然是由原告持有,只是凭证零钱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黄和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款凭证显示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雷小红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转款人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夏锡春对李鸣的存款享有支配权;对证据5中的U盘、电话录音有异议,对110接警工作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系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黄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7有异议,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祥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勇、李光明、杨泽义、黄文杰均不能证明本案黄和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四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在二审结束后威胁、辱骂、指责赵光前的事实,均证实黄和在冬泳队的名字只有黄和没有别名。被告李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低保证,证明被告李拥生活困难;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李拥肢体残疾二级;3、照片,证明被告李拥目前的身体状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拥的身份情况。原告夏锡春、被告黄和对被告李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瑕疵证据不合常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黄和签字不合逻辑,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么大金额,这么不规范签名,任何人都会要求重写,原审未对“之”作出认定;3、黄和的委托代理人史国俊调查李拥笔录;4、证人汪永龙证言;5、证人赵光前证言;6、证人李良浩证言;7、黄和的委托代理人魏娟调查李拥证言笔录;8、二审庭审笔录;以上证据3至8充分证明黄和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李拥的借款介绍人和见证人;9、发票4张,证明黄和在发票的签字是正常的,不不会在借条上签字是喝酒后所签的,是原告要求黄和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字的;10、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一审按月息2%。5个月2万元认定利息错误,应按3个月认定14400元,原告将脱口而出的真话改成与诉讼一致的假话,黄和不是共同借款人;11、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原告陈述黄和先在借条上签字后付款是说谎;12、民事诉状,证明陈述借款月息2.5%,5个月25000元利息是在说谎。原告夏锡春对被告黄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和的签字是按我的要求签字的,很符合逻辑,对于做生意的人来讲,这个金额不算大;对证据3-12有异议。被告李拥对被告黄和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黄和的签名不知情,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夏锡春提供的证据。其证据1、2、4、5可以认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拥,该款系由其妻李鸣经办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拥,黄和系双方借款中介人,原告因催讨借款与黄和发生争持,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系其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系证人证言,证人李祥龙未出庭作证,证人雷小红、杨泽义、张勇、黄文杰、李光明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能作为被告黄和在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李拥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夏锡春与被告黄和对其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李拥主体身份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黄和提交的证据。其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黄和的身份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据2、1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据3、7系被告李拥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据4、5、6系证人证言,证人汪永龙、赵光前、李良浩在诉讼中均出庭作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黄和系本案借款中的中介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据8、10、12系本案中的案卷材料,可以作为被告黄和的证据使用,其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锡春系生意人,与黄和于2008年筹建冬泳队时建立朋友关系,黄和与李拥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李拥经营砂石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经黄和介绍,李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安排其妻李鸣向李拥办理借款手续,李鸣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4日分三次通过其农行账户6228480790309352819转账给李拥20万元,李拥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夏锡春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每月利息8000元,利息由李拥按月支付原告,由黄和转交。李拥通过黄和共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原告支付黄和中介费3000元,从第一个月利息中扣除。借款一个月之后,原告因其妻以对李拥不熟悉,要求黄和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款事实,黄和酒后在借条上李拥签名处重叠签名“黄和”。同年4月27日,李拥发生车祸致残,其经营的砂石场倒闭,无力支付原告借款本息。黄和将收取的借款中介费3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向李拥催讨借款无果,后以黄和在李拥发生车祸后收取李拥还款未给付原告部分借款为由与黄和发生争执,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夏锡春、被告李拥、黄和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络;二、被告黄和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中介人;三、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夏锡春、被告李拥、黄和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络。从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分次出借的20万元通过其妻李鸣的银行账户全部汇入被告李拥的银行账户,李拥亦自认该款系用于砂石场经营,借条内容系李拥书写,李拥对黄和的签名不知情。故可以认定本案20万元的借款系原告夏锡春向被告李拥出借用于其经营砂石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和未使用该借款。被告李拥应当偿还原告夏锡春借款。二、关于被告黄和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借款中介人。被告黄和虽然在借条上借款人李拥签名处重叠签名,但结合该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和黄和签名的时间综合分析,黄和与原告夏锡春、被告李拥系朋友关系,黄和介绍夏锡春与李拥相识,并在借款中收取原告中介费3000元,可以认定黄和系双方借款关系的中介人,事后在借条上的签名,借款人李拥对此不知情,且原告不能提供黄和系以债务人身份签名的相关证据,黄和的重叠签名不能改变李拥系该借款20万元的债务人身份。故黄和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从借条记载来看,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夏锡春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李拥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陈述的年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无效,本院应以年利率24%作为本案借款利息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个月利息25000元,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5000元,本院酌定将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对于超出法定最高限额部分的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锡春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199000元;二、驳回原告夏锡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夏锡春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拥负担4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元翠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昭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