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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小洪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4029号罪犯王小洪,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8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700元,有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小洪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 晓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