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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代理检察员傅俊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支射钉枪用于打猎,同年3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枪在黎明乡菜籽地坡木瓜箐路边准备打猎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洱县黎明乡菜籽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未查获)购买一支射钉枪,并将该枪藏于木瓜箐路边的草丛中。同年3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枪在黎明乡菜籽地坡木瓜箐路边准备打猎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枪1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