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农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年6岁,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打仗。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经常离家在外,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向法院邮寄了书面证明,该证明辩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是原告搞传销才把家庭毁掉。2012年单某某开始搞传销,我不同意,便回到上海打工,几年来单某某再也没有找过我。儿子两岁时就被单某某带回娘家。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张某乙在同一个户口上;二、大安市民政局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三、大安市乐胜乡同力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孩子一直有女方父母抚养。曲桂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小孩一直由女方自己扶养。因被告缺席,且被告在书面邮寄的材料中已称原告自2012年传销后再也没有找过被告。儿子张某乙两岁时就被单某某带回娘家。故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婚生子张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属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故本院确定张某乙由原告单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应该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根据张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年6岁)由原告单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上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