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力诉郑翠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郑翠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力,男,汉族,农民。被告郑翠苹,女,汉族,农民。原告王力与被告郑翠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原告经营生猪屠宰生意,被告经营饭店。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肉,欠原告猪肉款178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809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肉,欠原告猪肉款17809元。被告郑翠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翠苹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翠苹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肉,欠原告猪肉款17809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力猪肉款人民币17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