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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施文钦与施美瑞、施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钦,施美瑞,施传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施文钦,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美瑞,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传珠,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施文钦与被告施美瑞、施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文钦与被告施传珠、施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钦诉称,两被告因发展事业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邻里关系份上,原告分两笔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4000元正,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时两被告都在场,但是借款后两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传珠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两张借条是被告施传珠所出具的,对于尚欠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施传珠没有意见,但1997年被告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借条是被告施传珠出具的,但钱是被告施美瑞收取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欠条是被告施传珠97年借款后没钱还,结算的利息款,重新转了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2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两分半。被告施美瑞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施美瑞无关,借款时被告施美瑞根本不知道也不在场。两被告在1985年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二天就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已就债务问题作了约定。原告施文钦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福清市江镜镇玉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文钦的曾用名金弟的事实。4、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施美瑞、施传珠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传珠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另外的15000元系利息款转的借款;被告施美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施美瑞辩称对于借款其根本不知情。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9年2月7日,原告施文钦与被告施传珠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施传珠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9000元的借条两张(共计24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在借款人处签注被告施传珠、施美瑞。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施传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施美瑞、施传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从1985年9月2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1月5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文钦自认,被告施传珠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1997年1月),另外9000元系结算的利息款转的借款;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施文钦的别名“金弟”本院认为,被告施传珠向原告施文钦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施传珠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主张虽未超过双方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但已经超过法律对利息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施传珠主张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施传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民币9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施传珠结算至1999年2月7日的利息款,本院鉴于双方结算时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10.98%,但双方结算的利息未超过四倍),原告再主张该款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施美瑞、施传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施美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传珠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施美瑞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传珠、施美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文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9年2月7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施传珠、施美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文钦已经结算至1999年2月7日的利息款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施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4元,原告施文钦负担人民币1259元;被告施美瑞、施传珠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