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20号原告:马鞍山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兴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原告将工程所需最后一批钢材送达被告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1424.01元。被告已经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货款,但拒付违约金。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铁十二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对账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2270.295吨,共计钢材款8282770.91元。考虑到由于各种因素未能如期付款,参照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结合实际经双方负责人协商一致,结算清单第六项被告额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9732.45元。现原告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单独起诉1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严重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中铁十二局因其承建的安徽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与恒兴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从恒兴公司采购钢材量不少于2800吨。钢材送到后,中铁十二局立即支付价款,如延期付款,应在送货单钢材单价上再增加110元/吨,且每批钢材付款延期不得超过两个月,累计延期付款的钢材不得超过500吨。中铁十二局对该工程所需最后一批钢材自恒兴公司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如违约,则按总欠款的吨位,每吨每天按1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中进一步约定违约责任为:1、中铁十二局采购钢材未达到2800吨,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2、中铁十二局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货款,应在该条约定基础上每两月再支付110/吨。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3日,恒兴公司与中铁十二局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恒兴公司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同时载明了供货规格、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运费、迟延付款违约金等,并载明截至2014年10月9日,中铁十二局尚欠恒兴公司货款3021424.01元。2015年2月4日,中铁十二局向恒���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6月25日,中铁十二局支付了剩余货款,双方货款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铁十二局工商登记查询、《钢材供货合同》、委托书、违约金计算方式、结算清单、汇款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铁十二局与恒兴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对账并签字确认了结算清单,明确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1424.01元。结算清单明确了供货时间、供货规格、供货数量、货��金额、运费、迟延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中载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且原告表明对该部分违约金不再请求。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付清了欠款,违约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违约金以2921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2142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恒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