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州迅迈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随州波导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迅迈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波导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长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郑州迅迈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德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波导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樟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本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国峰,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四川长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迅迈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随州波导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长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迅迈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迅迈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542元,减半收取70771元,由原告郑州迅迈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书灵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詹天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