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9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文标与章志萍、汤木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陆文标,章志萍,汤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942-2号申请执行人陆文标。被执行人章志萍。被执行人汤木海。原告陆文标与被告章志萍、汤木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文标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738446.2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2元,执行费人民币1838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35862.2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9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王飞审 判 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