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永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明。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于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永明对其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和2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永明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包桥路26号长兴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该厂二楼南面靠东第二间办公室,将被害人江某放置在该办公室办公桌上黑色拎包内的人民币8000余元现金窃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播放了被告人王永明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象和出示了路边监控影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永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没有到过公诉机关指控中的犯罪现场,也没有实施该起盗窃作案。供述笔录是公安民警自己编写的。2015年7月15日只是路过画溪街道包桥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明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雉洲大道附近,随后步行至长兴县画溪街道包桥路一带,后又于当日14时许窜入包桥路26号长兴友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该厂二楼南面靠东第二间办公室,乘该办公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江某放置在该办公室办公桌上黑色拎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永明进行了讯问,被告人王永明先后三次交待了作案过程和细节以及盗窃钱款的数额。嗣后,被告人对犯罪现场作了指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永明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象;4、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永明出现在长兴县雉城镇雉洲大道和画溪街道包桥路等地段路边监控影像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照片和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永明否认其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并称其在公安机关并没有作有罪供述,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从公诉人当庭播放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象中清晰地反映,被告人王永明在公安民警的讯问中,清楚地供述了其整个盗窃作案的过程和作案细节,亦未存在公安民警诱导或逼供的情形,且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细节与被害人陈述的钱款失窃情况,以及路边监控影像资料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永明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永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永明向被害人江泉退赔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满民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