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高虽心诉杜文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虽心,杜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高虽心,男,生于1962年9月25日,汉族。被告杜文强,男,生于1995年3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自永,男,生于1968年5月3日,汉族。原告高虽心诉被告杜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小龙、代理审判员杜晓光参加合议,书记员李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虽心、被告杜文强及委托代理人杜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经营铲车,被告系原告铲车司机。有一用户租用原告铲车并欠原告铲车租赁费2.9万元,后被告因急用钱私自将本应由原告收取的铲车租赁费收取自用,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钱,最后被告在冉某某、高某某的见证下给原告打了欠条。因考虑到原、被告熟识,原告答应被告若在一个月之内还钱就给被告免去90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打了2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拒不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欠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现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欠款还请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是原告的铲车司机。2012年12月9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干完活,便将铲车开往原告家里停放。途径徽县金徽大道处,与徐某某驾驶的一辆小车相撞,造成徐某某的车头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告知此事,而原告拒绝承担责任。后来被告在无奈之下,与徐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徐某某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雇佣被告作为铲车司机,两人为雇佣关系,被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受原告的指使将其铲车开到原告的家里,属于劳务范围的一部分,在此期间致使徐某某的车辆损坏,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拒绝承担责任,被告主动承担了3万元侵权责任,属于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主动偿还了原告应当赔偿的费用,所以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则,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支付的3万元。所以,被告取走原告的铲车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文盲,不识字,被告被原告欺骗所签订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在签订该欠条时,被告一方只有被告一人在场,而原告一方还有其他朋友做见证人,原告哄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并不知道欠条的真正内容,所以属于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该欠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铲车租赁业务,被告是原告雇佣的铲车司机。有一铲车租赁户欠原告铲车租赁费2.9万元,后来被告将该笔租赁费收取自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6月23日,在证明人冉某某的见证下,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被告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指印。该欠条记载:“今欠装载机租赁费共计贰万玖仟元,经处理铲车发生事故玖仟元,下余贰万元”。原、被告双方对2万元欠款存在争议,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自己的铲车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取原告的铲车租赁费是事实,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在被原告雇佣期间开铲车与徐某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赔偿徐某某车辆维修费3万元,但原告拒绝赔偿,被告有权利将铲车租赁费收取并用于赔偿徐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原、被告与徐某某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应另案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欠条内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而对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虽心一次性偿还欠款2万元。驳回原告高虽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文强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江峰审 判 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